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该网站的运营者以及与百度签订《百度推广服务框架合同》进行网络推广的主体均为寺库公司,而非寺库公司东城分公司。一切法律责任均由寺库公司承担。因此,中粮集团主张寺库公司及其东城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寺库公司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寺库公司与百度公司签订的《百度推广服务框架合同》规定,百度公司有权对寺库公司提交的关键词下线,百度有权拒绝寺库公司提交的关键词。因此,法院认定寺库公司是使用“大悦城”相关词语作为网络推广关键词的主体。寺库公司辩称,“寺库北京朝阳大悦城”字样的出现属于技术问题,并非寺库公司的主观意愿。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一点。因此,法院驳回了寺库公司的主张。公认。
判断涉案寺库公司的网络推广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首先要判断寺库公司使用“大悦城”相关词语作为网络推广关键词是否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的使用是指在商品、产品包装或者容器、商品交易文件上使用商标,或者在广告、展览等商业活动中使用商标来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百度百科》等介绍和商标注册证明,“大悦城”一词本身具有三层含义。一是指特定建筑物的地理位置,二是指特定购物场所的名称,三是指中粮集团对文字商标享有商标注册专用权。本案中,寺库公司的行为分为两部分。一是通过计算机系统将与“大悦城”相关的词语设置为网络推广链接的关键词;二是利用计算机系统将“寺库”与“大悦城”的网络推广成果结合起来。 “北京朝阳大悦城”将一同向公众展示。第一部分行为是在计算机系统内运行,并不直接将该文字作为商业标识向公众展示,因此不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虽然该行为第二部分向公众展示了“大悦城”字样,但寺库公司整体使用了“北京朝阳大悦城”,并没有单独突出“大悦城”。这种使用行为显然是在上述特定建筑物的地理位置和特定购物场所名称的意义上使用的,而不是在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同时,点击推广链接进入寺库公司运营的网站后,网站页面上并没有“大悦城”字样。因此,涉案寺库公司的网络推广行为并未侵犯中粮集团对涉案“大悦城”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关于寺库公司案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判断寺库是否应当承担不正当竞争民事责任,首先要判断寺库涉案网络促销行为是否不公平,以及该行为是否依法侵犯中粮集团合法民事权益。
关于涉案寺库公司的网络推广行为是否不公平。法院认为,寺库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服装、鞋帽、珠宝首饰等销售,与“北京朝阳大悦城”的经营范围有一定重叠。寺库公司曾在“北京西单大悦城”举办的“特卖会”活动也可以佐证这一点。寺库公司将“寺库”与“北京朝阳大悦城”结合在网上推广结果中向公众展示,意图建立寺库公司及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与“北京朝阳大悦城”的联系。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寺库公司并未在“北京朝阳大悦城”开设门店,且寺库公司及其门店地理位置距离“北京朝阳大悦城”较远。其将“寺库”与“北京朝阳大悦城”的组合展示给公众,企图误导消费者,让消费者误认为寺库与“北京朝阳大悦城”之间存在特定关系。对此,网络上存在主观过错,关于寺库公司上述行为是否侵犯中粮集团享有的民事权益,存在不公平之处。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宏泰基业公司是“北京朝阳大悦城”的产权所有人和经营主体,尽管宏泰基业公司是中粮集团的间接控股子公司,存在商标许可关系。与中粮集团相比,宏泰基金会公司和中粮集团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享有各自的民事权利和商业利益,中粮集团不是“北京朝阳大悦城”的产权所有人或经营实体。其在市场运作过程中并未与“北京朝阳大悦城”建立直接联系。涉案寺库公司的网络推广行为虽然不公平,但并未侵犯中粮集团依法享有的民事权益,中粮集团依法享有的商业利益也没有直接受到损害。损坏的。
综上,涉案寺库公司的网络宣传行为并未侵犯中粮集团对涉案“大悦城”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涉案网络宣传行为虽不公平,但并未侵犯中粮集团对“大悦城”商标的合法权益。公民权利和利益。因此,中粮集团要求寺库公司立即停止以“大悦城”为关键词在百度竞价排名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在首页发布三个月声明,消除其影响。诉讼请求中粮集团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公证费支出,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结果
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中粮集团的申请所有索赔。
上诉人的主张
中粮集团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
1、被申请人寺库公司未经许可,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使用与上诉人大悦城商标相同的商标。这种使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解。这种行为已构成对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寺库公司购买并使用上诉人的“大悦城”商标作为搜索关键词进行商业使用,不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并进一步认定其未侵犯上诉人的专有权利。注册商标的权利。结论是错误的。
2、被申请人寺库公司未经上诉人许可,使用“大悦城”作为搜索关键词,并将其销售商品的官方网站置于大悦城搜索页面的第一、最显着位置。它免费使用和盗用它。该行为损害了大悦城商标的商业信誉、知名度和美誉度,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认为该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其认定错误。综上,被诉行为侵犯了上诉人对“大悦城”四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原来的判断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维持上诉人的原判。所有索赔。在二审讯问中,中粮集团表示,对原审判决对被告寺库公司东城分公司的认定没有异议。
被诉人辩称
被申请人寺库公司辩称,被诉行为中对“大悦城”的使用属于地理位置的使用,被申请人并未将“大悦城”用于特定的商品或服务,故本次诉讼不构成侵权“大悦城”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被诉行为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解,因此被诉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被申请人寺库公司东城分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大悦城”系列商标及朝阳大悦城运营的相关事实
中粮集团是“大悦城”文字商标、“大悦城”文字商标、“大悦城”文字商标、“大悦城”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的独家拥有者。在:
第35号文字商标核准的服务项目为“广告;商业管理协助;进出口代理;办公机器和设备租赁;会计;自动售货机租赁;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组织技术展览;商业场所搬迁(截止日期)”,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
3号字商标核准服务项目为第35类“企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调查;市场研究;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剪报;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酒店商业管理;拍卖;组织技术展览”为他人举办时装展览或促销;为他人采购(为其他公司购买商品或服务)(过期)。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9月14日至2020年9月13日。
第36号文字商标核准的服务项目为“房地产租赁;房产中介;房屋中介;房地产经纪;房地产估价;房地产估价;公寓管理;公寓租赁;住宅(公寓);办公(房地产)” )租赁;商品房销售;房地产投资(期限)”,商标专用权有效期为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第36号文字商标核准的服务项目为“房地产租赁;房产中介;房地产管理;公寓管理;公寓租赁;住宅(公寓);办公室(房产)租赁;房地产估价;房屋中介;保险”经纪(截止日期)”,商标注册专用权的有效期为2010年1月28日至2020年1月27日。
2011年6月10日、2011年10月19日,中粮集团与洪泰基金会分别签署了《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关于《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中粮集团同意洪泰基金会公司授予一般许可使用注册商标号
中粮集团表示,洪泰基业公司为中粮集团间接控股子公司,是朝阳大悦城的业主及运营实体。具体负责北京朝阳大悦城项目的管理及运营。
为证明“大悦城”商标广告费支出,中粮集团提交了中粮置地编制并经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大悦城”商标广告费明细表,该明细表截至2009年1月1日。大悦城商标截至2011年12月31日,广告主体包括鸿泰房地产公司、北京新奥西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悦城(天津)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上海新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烟台大悦城有限公司、沉阳大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公司支付的“大悦城”商标广告费公司合计,078.79元。
百度百科中“大悦城”词条写道:“大悦城是集大型购物中心、甲级写字楼、酒店式公寓、高端住宅等为一体,实现购物、娱乐、观光、休闲、餐饮的城市综合体。等功能 北京朝阳大悦城位于朝阳新兴城区……集购物、餐饮、娱乐、休闲、文化、教育……六大主题于一体,打造高品质的时尚购物天堂。 5月28日开业, 2010年,建筑面积40万平方米,建筑组成为大型购物中心和高端酒店式公寓。
百度百科中“大悦城”的词条为“朝阳大悦城位于北京东部朝青板块核心区域……”。
好搜百科、搜狗百科对“大悦城”的介绍和展示内容与百度百科展示的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包括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关于《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补充协议》、(2013)三民中字第01594号民事判决书、《大悦城》商标《广告费明细》 》,(2015)京正阳内民证字第3268号公证书,及庭审笔录原件及二审访谈笔录被记录为支持证据。
2、寺库公司以“大悦城”为关键词进行网络推广的相关事实。
2014年7月22日,百度时代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简称百度公司)(甲方)与寺库公司(乙方)签署《百度推广服务框架合同》,规定百度有乙方有权随时对乙方或其框架客户提交的全部或部分关键词进行下线处理。百度有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产品政策或服务功能的规定,拒绝乙方或其框架客户提交的关键词。
2015年1月19日,中粮代理人对寺库使用“大悦城”商标进行宣传进行公证。在百度搜索栏中输入“大悦城”,点击“百度点击”进行搜索。搜索结果中显示的第一个链接标题为“寺库北京朝阳大悦城100%正品,折扣出售!”。标题下写着“寺库北京朝阳大悦城品类齐全,100%大品牌正品,100%放心购物,一站式全球奢侈品GO”。上述文字右侧有“促销链接”标记。 (具体见下图)中粮集团公证费为1070元。
点击图中链接标题即可进入。该网站由寺库公司运营,但网站页面上没有“大悦城”字样。
中粮集团认为寺库使用“大悦城”作为竞价推广服务的关键词,并在上述搜索结果中显示“大悦城”一词。上述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2015年4月29日,寺库公司代理人在百度搜索“大悦城”,发现搜索结果的推广链接部分不再包含上述与寺库公司相关的推广链接内容。
为证明与“大悦城”存在合作关系而非竞争关系,寺库公司提交了(2015)京证养内民证字第3267号公证书。公证书显示,通过百度网站搜索,可以找到链接标题“北京西单大悦城奢侈品特卖(第1页)_其他_奢侈品_MSN中国”。点击后,您将进入该网站。页面内容为:“北京西单大悦城奢侈品特卖...寺库是全国连锁代销店...2011年3月25日至2011年3月31日...寺库新年特卖会在西单大悦城开展名为豪华七日之恋的城市……”。但公证书上显示的是“北京西单大悦城”,而不是“北京朝阳大悦城”。
二审时,寺库公司表示,之所以选择“大悦城”作为关键词,是为了增加其网站的点击量,并且除了“大悦城”外,还使用了所在地名。它购买了它作为搜索词。关键词。
上述事实有京长安内经证字(2015)1115号公证、(2015)京正养内民证字第3267号公证、原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审理笔录证明。实例对话记录。
3、寺库网站相关事实。
该网站由寺库公司运营。网站左上角有“寺库”字样。网站分为“首页”、“精选”、“男士”、“女士”、“包袋”、“手表”和“衣服”。 、《珠宝》、《生活》、《店铺时尚》栏目。
点击网站底部的“关于寺库”链接,进入“公司简介”页面,页面上写着“寺库是一家致力于打造全球奢侈品服务平台的多元化集团,总部位于北京。主要业务涉及在线销售奢侈品、奢侈品实体体验会所、奢侈品鉴定、维修服务等主营业务)拥有国内最专业的奢侈品鉴定团队、全球最大的奢侈品维修工厂以及遍布全球的多个奢侈品仓储俱乐部。俱乐部分布于北京、上海、成都、香港、东京中心区域,打造全球最具实力的奢侈品牌一站式服务平台,为追求高品质生活的人们提供交流平台。”
另外,从寺库公司提交的广告视频光盘及广告合同中可以看出,寺库公司曾在多家电视台播放过“寺库”广告。寺库公司表示,投入大量资金推广“寺库”品牌,并在行业内获得多项荣誉。
上述事实有京长安内经证字(2015)第1115号公证书、广告录像光盘及广告合同、原审笔录、二审访谈笔录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以下焦点:
1、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犯中粮集团“大悦城”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寺库在被诉行为中对“大悦城”的使用是否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对这个问题的判断应该建立在相关公众的共同认识的基础上。由于被诉行为只有在网民使用“大悦城”作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时才会出现,因此这里的相关公众并非所有认可使用“大悦城”系列商标服务的相关公众,而只是使用该关键词搜索的相关公众均涉及其中。如果这部分相关公众认为被诉行为对“大悦城”的使用具有区分服务来源的效果,则该使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否则不可能得出这个结论。
这部分公众进行“大悦城”关键词搜索的目的,直接影响其对投诉内容的理解。公众搜索“大悦城”的目的取决于其对“大悦城”的认知,而这种认知通常源于其对“大悦城”商标使用的被动接受而非对“大悦城”的认可商标。积极收购系列商标。因此,中粮集团虽然在本案中主张了四个注册商标,但该商标注册的事实总体上并不影响这部分相关公众的认知。由于中粮集团及其商标被许可人使用“大悦城”主要用于“集大型购物中心、甲级写字楼、酒店式公寓、高端住宅等为一体的城市综合体”。在实际操作中,相关公众对“大悦城”的了解也在这个范围内。也就是说,相关公众会用“大悦城”来指称特定的购物场所、写字楼等,也会用“大悦城”来区分该购物场所与其他购物场所。此次认可意味着“大悦城”标识对上述服务具有实际的识别功能。
本案中,诉讼内容包括:“寺库北京朝阳大悦城保证100%正品,大家低折扣购买!”、“寺库北京朝阳大悦城品类齐全,100 %大品牌正品,让您100%放心。购物”、“寺库商城-新款闪购-我卖我拍-海外直邮-100%正品保证”。根据相关公众对“大悦城”商标使用情况的了解,可能有以下情况:对上述内容的两种理解: 一些相关公众会认为寺库是北京朝阳大悦城开设的一家门店名称; 相关公众会认为寺库商城是北京朝阳大悦城开设的一个购物网站;自行或与寺库联合。
虽然第一种情况下的相关公众会认为“大悦城”是对销售场所的描述,但它并不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但在第二种情况下,相关公众将认定北京朝阳大悦城为该购物网站的运营者或与该购物网站相关。在此认定中,“大悦城”起到了识别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只要相关公众认可其为商标,就不能排除中粮注册商标权受到损害的可能性。因此,有必要判断二案中被诉侵权行为是否符合商标侵权的其他条件。继续分析。
(二)寺库公司在被诉行为中使用的“大悦城”商标与中粮集团的“大悦城”系列商标是否构成用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的相同或近似商标。
涉案中粮集团的四个商标均为“大悦城”字样的商标。由于被诉行为中也使用了“大悦城”字样,因此被调查商标与中粮集团上述四个商标为同一商标。
判断两项服务是否属于相同或相似服务,首先需要确定被诉行为的具体服务内容。由于被诉行为不涉及寺库网站的实际业务运营,而仅涉及搜索结果中推广链接部分显示的内容,因此对被诉行为的服务内容的认定并非以寺库的具体内容为依据。寺库网站.需要考虑网络用户对被诉内容所指向的服务内容的认知程度。
投诉内容包括“寺库商城-新款闪购-我卖我买-海外直邮-100%正品保证”等相关表述。以上内容表明寺库商城是一个购物网站。由于现有的购物网站通常包括自营网站和第三方销售平台两种业务模式,网民可能认为寺库网站是北京朝阳大悦城自己或与寺库联合开设的自营网站,可能还认为该网站是北京朝阳大悦城自行或与寺库共同建立的向卖家提供网络服务的第三方销售平台。本案中,本院将根据上述两种情况对相同或者类似服务分别作出判决。
虽然中粮公司认为被诉行为与其四项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但从四项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各项服务内容来看,除核准使用的“为他人推销”服务外,中粮集团认为被诉行为与其四项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商标使用否。除被诉侵权服务的内容可能构成类似服务的可能性外,其他核准的服务在服务内容等方面与被诉侵权服务存在显着差异,不构成类似服务。据此,本院仅分析了被诉服务的内容与经批准的“为他人推销”的服务是否构成类似服务。
关于“为他人推销”的含义,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主要分歧在于服务内容是否应包括零售和批发服务,以及超市和购物中心提供的服务是否属于此类。
对此,本院认为,“为他人促销”应指帮助“他人”销售商品的行为,不仅包括为卖家的具体销售行为提供单一促销或者促销的行为,还包括为他人销售商品的行为。向卖家提供每日促销。销售行为是指提供定期服务的行为,但这种服务不包括经营者“自己”作为销售主体销售商品的行为。由于零售和批发服务是卖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因此不属于“替他人推销”的服务范围。至于商场、超市提供的服务是否属于“为他人推销”,需要具体区分。如果商场、超市等作为销售主体,对外销售商品,则该服务不属于“为他人推销”。但如果仅针对卖家在其商城内的销售行为提供相应的服务,则视为为他人进行推销。
本院之所以作出这样的理解,主要基于以下考虑: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分类清单》(简称《分类清单》)中,“为他人推销”属于第35类,且2002年第八版《分类清单》《表》对此类商品有如下注解:“特别不包括……以销售商品为主要职能的企业,即从事商业活动的企业”。企业”。这一解释意味着该类别中的任何服务都不包括零售和批发服务,“为他人营销”也不例外。虽然这一描述在2007年第九版分类表中被删除,但这一删除仅意味着第35类不再将零售和批发服务排除在该类别的注册内容之外,但并不意味着“第35类”的服务内容这一类别中的“为他人推销”应理解为包括零售和批发服务。尤其是2013年以后出台第35类药品零售服务,且《分类明细表》明确指出该类服务不构成类似“为他人推销”的服务时,更应理解这一点。
本案中,大悦城作为购物场所,不仅为在该场所开展经营活动的卖家提供相应的场地,还对购物场所进行日常维护,开展相应的促销活动。通过提高购物场所的品质、知名度,从而为采购场所各销售店的商品销售提供客观保证。鸿泰基业公司作为“大悦城”商标的被许可人,其日常经营活动使“大悦城”商标在其核准注册的“为他人促销”服务中具有较高的声誉。
如上所述,诉讼内容会让部分相关公众产生两种认知:一是寺库商城是自营网站;二是寺库商城是自营网站。另一种是该网站是为卖家提供网络服务的第三方平台。
第一种情况,公众会认为寺库商城的经营者将自己视为销售主体。由于该服务属于上述零售或批发服务,而本院已指出“为他人推销”不包括零售或批发服务,因此,上述服务与“为他人推销”不构成同一服务。至于两者是否构成类似的服务,需要根据“乔伊城”商标的普及来判断。在“乔伊城”商标通过广泛使用中获得了较高声誉的情况,尽管乔伊城没有在实际操作中采用自销的方法,而“为他人促进”不包括自我销售,但是这是不会阻止互联网用户看到与“ Joy City”相关的自行操作网站,以为购物网站是由“ Joy City”开放或与“ Joy City”相关的。因此,在第一种情况下,该服务构成了与已批准使用商标号的“促进他人”的类似服务。
在第二种情况下,互联网用户可能会认为Secoo购物中心是一个为卖家提供在线服务的第三方平台。由于“为他人促进”的服务是指帮助“他人”出售商品的行为,因此包括为卖方的日常销售行为提供常规服务的行为,并提供第三方在线销售平台也是此类服务。因此,在第二种情况下,该服务构成与“为他人促进”相同的服务。
总而言之,在被告行为中使用的“乔伊城”和“乔伊城”商标已在“促销他人”服务上注册,并在相同或相似的服务上构成了相同的商标,但它们与商标并不相同在其他批准的情况下,既不使用的服务,也没有涉及的其他三个商标构成相同或相似服务上使用的相同商标或相似的商标。
(3)在被告行为中使用“欢乐之城”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COFCO集团的“ Joy City” 1号商标混淆。
商标法第57条规定:“任何犯下以下任何行为的人都应侵犯使用注册商标的独家权利:(1)未经商标许可,使用与同一产品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注册人。 (2)在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与同一产品上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或使用与类似产品的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这可能会引起混乱。 ”
尽管“混乱”元素不涉及项目(1),但这并不意味着在这种情况下不需要考虑混乱的可能性。是否存在混乱的可能性是确定被告法案是否侵犯使用注册商标的独家权利的必要条件。如果被告行为不会引起混乱,则意味着将不会影响注册商标的独家权利所有者的利益,因此,不应发现该行为构成侵权。第(1)项中未明确说明混淆要求的原因是在同一服务上使用同一商标通常会导致混乱。因此,只要满足这种情况,就可以直接假定混乱的存在。 ,无需指定其他混乱要求。但是,如果有证据证明这种行为不太可能引起混乱,那么它仍然不能被视为构成侵权。
混乱的可能性可以大致分为销售前的混乱,销售中的混乱和销售后的混乱。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被告行为发生在用户输入SECOO公司网站之前(即Secoo公司实际提供服务),因此用户单击被告内容后输入的SECOO网站没有使用“ Dayue”一词。 。因此,“城市”,尽管被告的行为可能会导致一些相关的公众错误地认为,Ku Mall是由北京 Joy City开设的购物网站,或者与Secoo共同开设了购物网站,因此有可能感到困惑。但是,这种情况是预售的困惑。至于销售前的混乱是否是禁止的局势,商标法在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因此法院需要对其进行分析。考虑到以下因素,该法院对此具有积极的态度。
首先,《商标法》第48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在商品,商品包装或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件上使用商标,或者在广告,展览和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用商标。因为本段中提到的“使用”行为用于识别商品的来源。给消费者的商品或服务(例如在市场上投资广告),还包括向消费者提供的行为(例如在商品上使用商标,产品包装或容器)。 “商标法”意味着侵权将引起混乱时间不限。
其次,预售的混乱还将损害受商标权利保护的利益。这种损害主要反映在两个方面:一方面,这种行为可能会剥夺商标所有者基于商标的商机。在这种情况下,使用“ Joy City”一词搜索的用户的最初目的通常是访问与“ Joy City”相关的网站或了解相关信息。这个商机基于COFCO及其被许可人的“ Joy City”商标广泛使用。但是,由于投诉的内容,Secoo公司的行为使一些互联网用户错误地访问了Secoo 的网站。尽管进入Secoo公司的网站后,他们能够意识到该网站不是与“ Joy City”有关的网站。但是,这并不一定会导致他们离开SECOO网站。一些用户仍将继续在网站上浏览,这可能会导致最初属于COFCO Group的用户切换到SECOO的服务。这种情况将导致COFCO集团基于其“ Joy City”商标应得的商机损失。另一方面,这种混乱减少了商标与商标所有者之间的独特信件。如果被告的行为被认为是合法的,那么不仅意味着SECOO公司的这种行为将不会被禁止,而且还意味着除了确保“ Joy City”作为在线促销的关键字之外,除了确保公司以外的其他行为您实际输入的网站中未使用“ Joy City”商标,您的行为将被视为合法。但是,如果允许存在上述情况,则不可避免的结果是用户搜索“欢乐之城”的内容并不一定会进入Joy City或与Joy City相关的网站。尽管用户可能不会最终误解它,但从长远来看,当用户在搜索结果中看到此商标时,他们不会自然地将其与商标注册人联系在一起,从而损害了COFCO集团已经在脑海中确立的声誉消费者。 IT与“ Joy City”商标建立的“ Joy City”商标之间的独特相应关系,商标与商标所有者之间的这种独特的相应关系恰恰是商标所有者利益的基本保证。
总而言之,Secoo公司犯下的被告行为还违反了商标法第57(1)和(2)条的规定,该规定构成了Cofco Group对“促进他人”服务的第二次违反。 COFCO集团关于侵犯使用注册商标“ Joy City”的专有权利的上诉集团的相关理由是由本法院建立和支持的。最初的判决确定在被告行为中使用“乔伊城”只是销售场所的使用,进一步确定该行为并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的专有权。该裁决并不全面,该法院根据法律对其进行了纠正。
2。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不公平的竞争
由于商标法和不公平的竞争法不应同时应用于同一法案,因此该法院确定被告法案构成侵犯使用注册商标的独家权利,《反无情竞争法》不应再应用。竞争法应进行调整。
但是,正如上一篇文章所指出的那样,一些公众确实理解投诉内容中的“欢乐之城”,而Secoo公司也将其作为理由声称行为是抱怨不会对相关的公众造成混乱,因此不会对相关的公众造成混乱。它构成了不公平的竞争,在将其确定为销售场地的情况下,首次审判法院还确定其行为是否构成不当竞争。因此,法院仍然有必要分析在这种情况下被抱怨的行为行为是否基于这种情况。当然,该分析不会影响此案的结论。
《反对竞争法》的第2条规定了“市场交易中,运营商应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的原则,并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运营商违反了此规定法律,损害其他运营商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并破坏社会和经济秩序。
该条款是“反对竞争法”的原则。根据该法规,当运营商进行业务活动时,他们应该符合通常的商业道德,并遵守诚实的原则。尽管“反对竞争法”针对各种特定和不公平竞争的具体要求(例如第5、10条等)的规定反映在本原则的具体要求中,但上述不合理的竞争将不可避免地存在在实践中。行为以外的诚实和设施原则以外的其他行为也严重损害了市场竞争秩序,而无需调整。因此,在其他特定条款不能应用于“反对竞争法”的情况下,《反对竞争法》的第2条用作底部子句,这是必要的。
应当指出,底部子句的应用不应概括。尽管“反对竞争法”,但诚实和可信赖的原则以及商业伦理的原则并没有明确限制,但是在“反对敌人竞争法”中规定的各种具体和不公平的竞争行为就是这样的行为。因此,特定的表现形式,《反对竞争法》第2条的应用的行为也应具有与上述特定的不公平竞争行为相同的特征。在(2014年)第3283号案件第3283号案件中,北京第一个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分析特定条款指出的是,反对 - 不满竞争法禁止的行为可以分为以下两个两者低于两个类别:一个是使用其他运营商的其他运营商的运营利益的行为;基于此,在这种情况下,“反对竞争法”的第二个角度的判断也始于上述两个角度。
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起诉,在搜索引擎的搜索结果中使用了“ da ”的行为。情况。鉴于这一点,法院只需要考虑相关的公众是否将“尤尤城市”视为销售场地,是否不适合使用COFCO集团的运营利益。
从Cofco集团使用“ City”的事实可以看出,主要集中在购物场所等服务上。大量用途使“ Dayue City”成为购买场所的广受欢迎。因此,实际上,将有在线用户根据他们对购物场所的认知来搜索它们。目的是获取与之相关的信息或进入Joy City的网站。 Siku 将“日间城市”作为关键字宣传,并显示搜索结果的第一项,这可能会使一些用户应该访问“ Dayue City”的相关网站访问 the ,以便该网站获得更多信息点击,Siku 还认识到它使用“ Dayue City”作为关键字,目的是获得点击卷。随着点击量与网站兴趣之间的直接关系,这种情况无疑将为Siku 带来好处。但是,Siku 尚未在北京的Da 开设商店,与Dayue City没有其他联系。在这种情况下,即使相关的公众会认为投诉内容中的“北京乔亚日日”城市也将是描述,也很难使用“ City”的关键词。同时,Siku 在第二个实例中清楚地承认,以增加点击次数。除了“ City”外,它还以关键字购买了其他购物场所的名称。这种情况可以进一步证明Siku 的主观和恶意性。总而言之,该法院认为,即使相关的公众将使用“ da ”作为购物场所的认知,声音行为也属于不愿意使用Cofco集团的操作利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和信任的原则,并属于第2条在不当竞争行为中规定的“反对竞争法”第2条。建立了COFCO集团相关上诉的原因,法院支持它。
首次审判法院认为,北京乔阳的经营实体和财产所有人是洪塔岛,而不是COFCO集团。因此,尽管起诉不当,但并不会损害Cofco集团合法的公民权利。但是,法院认为,判断COFCO集团的公民权利和利益的表演者是否需要考虑Siku 使用的运营利益是否可以属于COFCO集团。在这种情况下,Siku 购买的关键字是“日间城市”,而不是“北京 Dayue City”。此购买过程表明,搜索“日间城市”的意图可以优先考虑其网站。因此,他想使用的是“ ”的受欢迎程度。在COFCO中,是“ City”系列商标的正确持有人,在很大程度上使用它的情况下,“ Dayue City”所带来的利益应属于COFCO的法律利益。
虽然投诉的内容是“北京乔阳日报”,而北京乔阳市政府的运营商是洪台基金会公司。但是,应该指出的是,对于“为他人出售”的服务,商标的名称是其销售场所的名称,是商标所有者的常规使用方法之一。以这种使用方式,随着商标的普及,很难将运营场地的运营利益与商标利益分开。因此,COFCO在其商业场所也允许 Base 使用“ City”。如果是汉泰·吉耶( Jiye)唯一的“ City”一系列商标的一般许可用户,即使相关的公众将投诉内容理解为购物场所的内容,Cofco Group也有权提倡与购物相关的商业利益地方。基于此,对原始审判的相关识别是错误的,法院对其进行了纠正。
Siku 提倡相关的公众将把Sue的内容理解为销售场所,并且不会感到困惑,因此该行为并不构成不当竞争。但是,“反对竞争法”的第2条强调了操作员的操作行为是否违反了诚实和设施的原则。至于相关公众是否会被混淆和误解,这不是该条款的基本要素。在没有诚实和信誉原则的情况下,即使相关的公众不会将其与COFCO集团混淆,这种行为也构成了不公平的竞争。基于此,无法建立Siku 的上述原因,法院将不支持它。
第三,Siku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由于投诉构成了违反COFCO在“其他人的销售”服务上注册的“日间城市”商标数量的行为,Siku 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诉讼期间中止诉讼,法院不再下令西库公司停止起诉。由于Mizu 的实施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因此它不仅购买了“ Dayue City”的关键字,而且还购买了其他购物场所的名称,同时尝试消除这种行为的实施可能的。法院支持COFCO集团对Siku 在其网站上发出索赔以消除影响的要求。
《商标法》第63条规定:“专用商标权的赔偿金应按照实际侵权持有人的实际损失来确定。如果难以确定实际损失;如果权利的损失;持有人或侵权人获得的福利很难确定,商标许可费的倍数是合理的。
在这种情况下,尽管双方都没有提出证据表明他们可以直接证明实际损失和侵权利润,但在全面考虑的情况下,法院已完全支持COFCO集团所声称的150,000元人民币的经济损失。 :首先,从2009年1月1日到2011年12月31日,日间城市商标的广告成本超过2.65亿元;第二个公司Siku Gong公司声称其主要业务是与奢侈品相关的业务。它拥有中国最专业的奢侈品评估团队,世界上最大的豪华保护厂和世界各地的许多豪华商店俱乐部,并在该行业中获得了许多荣誉。第三,Siku 仍然知道它与“ City”无关,但仍然使用更多点击将“ Dayue City”作为搜索关键字。不仅如此,它还购买了其他购买场所的名称为关键字,这是显而易见的主观和恶意的。
此外,在本案中要求的COFCO集团在此案中要求的合理支出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因为该费用已提交相关账单。
由于COFCO集团在原始审判中不反对对Siku 的East City 的相关标识,因此Cofco Group对 的Cofco 分支机构的诉讼没有支持。
裁判结果
总而言之,建立了COFCO集团上诉的原因,法院得到了支持。原始审判的法律是错误的,法院根据法律对其进行了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170条第1款的规定,法院的判决如下:
1。重审(2015年)东敏(Zhi)Chu Zi No. 3273北京人民法院做出的民事判决;
2。在此判决有效之日起十天之内,北京Siku Co.,Ltd.发出了三个月的主页声明,以消除侵权效应(法院必须审查该声明的内容。请求,判决的主要内容已在相关媒体上宣布,费用由北京Siku Co.,Ltd。承担);
3。在判决效力之日起十天之内,北京Siku Co.,Ltd。补偿Cofco Group Co.,Ltd。的经济损失为150,000元,合理的支出为1,070元。
如果您不履行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支付款项的义务,则北京西库贸易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应根据《延迟绩效期限》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四,Cofco Group 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始审判的接受费和第二例案件的接受费为3322元,所有这些案件均由北京Siku Co.,Ltd。(自本判决之日起7天内支付)。
这个判断是最终的。
法官鲁伊·宋曼上尉
法官彭·温尼(Peng Wenyi)
法官Zhang
2016 年 5 月 5 日
秘书李·伊坎(L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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