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杨某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

日期: 2024-07-22 02:03:38|浏览: 452|编号: 57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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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善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善府复函[2020]9号

申请人:杨先生

地址:浙江省嘉善县姚庄镇渝北村池家港号

被告人:嘉善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地址:嘉善县魏塘街道北站路39号

申请人杨某某对被申请人嘉善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2019)嘉综执字[2]第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本局于2020年1月21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因案情复杂,案件审理期限延长30日,目前该案已审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认定申请人的阳台(面积不足6平方米)是违法建筑。执法局并没有根据《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条例》出台地方政府应制定的违法建筑具体认定标准。申请人2006年在一楼露台上搭建了一个玻璃棚,没有用过一块砖、一斤水泥,到现在已经快15年了。而且《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条例》2013年10月1日才生效,也就是说,国家刑法对犯罪分子还是有追诉时效的。而且,没有一个小区没有阳光棚,嘉善可能有几千个。 《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阳光棚为违法建筑的理由不充分,无法遵循《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条例》第三条关于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制定违法建筑具体认定标准,向社会公布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的规定。到目前为止,申请人没有见过这个认定标准,因此认定申请人的玻璃棚为违法建筑无从依据。

申请人提供:(2019)山综治[2]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杨某某、周宇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杨某某、周宇超)、申请人国籍证明。

被申请人答辩:1、申请人杨某某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违法事实清楚。申请人杨某某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5年11月4日,其在嘉善县罗星街道丰泽司洲XX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后,在丰泽司洲XX号一层西南侧建造一间阳光房。被申请人委托嘉善恒实测绘有限公司对该阳光房进行测绘,阳光房建筑面积为5.89平方米。被申请人向嘉善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核查发现,申请人杨某某建造阳光房时,未向该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地点在中心城区规划区内,应认定无法采取整改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 被申请人委托浙江新联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认为阳光房工程造价为8998元,被申请人委托浙江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有限公司评估认为阳光房可以拆除。2、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杨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19年11月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杨某某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其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责令其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拆除阳光房,并处工程造价10%的罚款899.80元。 申请人杨某某于2019年11月6日请求听证,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2日举行了听证会。申请人杨某某的代理人作了以下主要陈述和辩护意见:1、阳光房是十几年前建的,当时并无任何部门叫停,且已过追溯期;2、阳光房系建在自家露台上,不属于违法建筑;3、阳光房是生活必需品,拆除它影响日常生活。

如能留置,愿意接受罚款。对于申请人杨某某委托的代理人的上述陈述及申辩意见,被申请人认为:第一,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转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的通知》(建法〔2012〕43号)规定,违法建设行为,因存在建筑质量安全隐患,违反城乡规划,应当认定为具有持续状态,行政处罚的诉讼时效应当从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即在违法事实存在期间、违法行为改正之日起两年内发现的,应当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罚。故对代理人的第一项陈述及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第二,根据《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建筑是指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证内容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申请人杨某某所建的阳光房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认定为违法建筑。故对代理人的第二点陈述及申辩意见不予采纳。第三,根据《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条例》第十二条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委托浙江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有限公司对该阳光房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可以拆除。根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拟对申请人杨某某处以责令其限期拆除阳光房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委托代理人的第三点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被诉人认可上述规划部门的鉴定意见和勘察、评估、估价结果,认可上述证据,确认上述事实。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杨某某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构成无证建设行为。被申请人依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9年11月27日向申请人杨某某送达(2019)山综治字[2]第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拆除阳光房,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人民币899.80元。3、申请人杨某某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转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的通知》(建发[2012]43号)规定,违法建设行为因其带来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隐患和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应当认定为处于持续状态。行政处罚的诉讼时效应当从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即在违法事实存在期间,自违法行为改正之日起两年内发现的。申请人杨某某违法搭建阳光房的违法行为,属于持续违法行为,被申请人适用现行有效的《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条例》等法律法规并无不妥。 (二)《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建筑是指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证内容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

《嘉善县违法建筑认定处置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违法建筑,是指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证内容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规划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包括位于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违法建筑(以下简称城市违法建筑)和位于乡镇、村庄规划区内的违反乡村规划管理的违法建筑(以下简称乡村违法建筑)。申请人杨某某在丰泽泗洲XX号一楼西南侧建设的阳光房,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法应当认定为违法建筑。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杨某某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杨某某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杨某某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2019)山综治字[2]140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2019)山综治字[2]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指派表、立案审批表、现场调查笔录、现场调查方案、现场照片、询问通知书(存根)、调查取证联系函及送达回执、协助调查取证答复函、《建筑面积报告》(编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嘉善县丰泽司洲#号楼违法建筑拆除可行性评估报告、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材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嘉善县丰泽司洲40#44#48#49#号楼房产测绘报告、施工图纸、案件调查完成报告、案件审查会议纪要、行政处罚预审通知及送达回执、听证通知及送达回执、听证笔录、听证授权书及身份证明、听证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理条例》、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关于违法所得计算问题的请示》的批复(法工委〔2011〕1号)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5日,被诉人依据嘉善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案件指派表(2019)嘉综指交字第001号对嘉善县罗星街道丰泽寺洲某进行现场踏勘及初步调查,发现其存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造阳光房等行为。被诉人于2019年9月4日立案调查。经委托嘉善恒实测绘有限公司测量,涉案阳光房建筑面积为5.89平方米。经委托嘉兴市联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涉案阳光房工程造价为8998元。 经委托浙江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有限公司检测,认定涉案阳光房可以拆除。经向嘉善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核查,涉案阳光房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建设地点位于中心城区规划区内,属于无法采取整改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经集体讨论,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6日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编号:(2019)嘉综知[2]第140号),告知申请人拟对涉案阳光房作出七日内拆除的行政处罚及相应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申请人要求举行听证会。 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2日举行了听证会。针对申请人在听证会上的主张:1、阳光房是十几年前建的,也没有任何部门制止,所以已经过了追溯期;2、阳光房建在露台上,不属于违法建筑;3、阳光房是生活必需品,如能保留,申请人愿意支付罚款。被申请人认为:1、申请人违法建造的阳光房一直处于连续状态,不符合罚款法规定的两年追溯期;2、房产交付时阳光房并不存在,露台上也没有建筑物; 3、根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对于经认定可以拆除的阳光房,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申请人提出的上述陈述及申辩意见,被申请人不予采纳。2019年11月2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限期拆除涉案阳光房,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共计人民币899.80元。申请人不服,由此引发本案纠纷。

本机构认为,被申请人有责任根据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等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是,建设工程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领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除外。”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采取改正措施仍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无法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所得,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在已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或者利用建设工程,擅自新建、建造建筑物、构筑物,视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

本案申请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嘉善县中心城区规划区内罗星街道丰泽泗洲1号一层西南露台上建造阳光房,经测量该阳光房建筑面积为5.89平方米,建筑成本为8998元。根据《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条例》第三条规定,违法建筑是指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证内容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规划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包括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以下称城镇违法建筑)和乡镇、村庄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以下称农村违法建筑)。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结合本行政区域城市、镇规划或者乡、村庄规划的实施情况,制定违法建筑的具体判定标准;具体判定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根据上述规定,嘉善县人民政府制定了《嘉善县违法建筑认定处置实施办法》,其中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违法建筑,是指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证内容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规划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包括位于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违法建筑(以下简称城市违法建筑)和位于乡镇、村庄规划区内的违反乡村规划管理的违法建筑(以下简称乡村违法建筑)。本案中,涉案阳光房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申请人将其认定为违法建筑,并无不当。 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转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违法设计等行为诉讼时效问题意见的通知》(建发[2012]43号)规定:“违法建设行为因其带来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隐患和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应当认定为处于持续状态。行政处罚的诉讼时效应当从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即在违法事实存在期间、违法行为改正之日起两年内发现的,应当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罚。”本案申请人建设阳光房的行为处于持续状态。 申请人关于处罚时间超过法律规定期限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诉人作出的(2019)山综治[2]140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善县人民政府

2020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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