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手物品流通管理办法(试行)
(1998年3月9日国内贸易部、公安部发布 内贸办(1998)6号 自1998年3月9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旧货流通管理,维护旧货流通秩序,规范旧货交易行为,培育和发展旧货流通行业,保护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类旧货市场、旧货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二手物品,是指进入生产消费和日常生活消费领域,处于储存、使用或者闲置状态,且保留有部分或者全部原使用价值的物品。
本办法所称二手货交易市场,是指买卖双方公开、定期或者周期性进行二手货交易,并具备信息、评估、结算、加工翻新、仓储、运输等配套服务功能的场所。
第四条 旧货市场按照经营范围分为全国性旧货市场和地方性旧货市场。
全国性二手商品交易市场是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募、经营的二手商品交易市场。
地方性二手商品交易市场是指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招商经营的二手商品交易市场。
第五条 旧货流通应当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原则。
旧货流通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稳步发展,先行试点,积累经验后逐步推广。
二手物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是二手物品行业的行业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品流通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二手物品行业的行业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机关对二手物品流通行业实行特殊行业管理。
第七条 二手物品行业协会是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是二手物品行业的自律性组织,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实施行业管理。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 设立二手物品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能满足业务需要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业务范围、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职从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必备的营业设施和自动化的管理设备;
(4)法定代表人无故意犯罪记录;
(五)有组织章程、交易规则、治安管理制度和业务管理制度;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开设二手商品连锁商店,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连锁经营的基本条件。
二手商品连锁店是指一批经营二手商品的店铺,使用统一的经营名称,由同一总部统一管理,采用统一的管理运营模式或以特许经营的方式,实现规模经济。
第十条 设立二手物品交易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职从业人员、经营管理人员、资金、场地、配套服务设施和自动化管理设备;
(二)有组织章程、交易规则、治安管理制度和业务管理制度;
(三)符合国家和地方政府的统一规划和布局;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设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二手商品企业或者二手商品连锁商店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企业总部或者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批准,报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其所辖市(州)、县(市)设立二手物品企业,应当按照其经营活动范围经所在地市(州)和省级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设立全国性旧货交易市场,须经所在地省级(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商品流通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设立地方性旧货交易市场,须经当地省级(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商品流通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中央直属企业设立旧货市场,须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经所在地省级(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二手货企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公司章程、交易规则、治安保卫制度、业务管理制度等;
(四)资金信用证明、营业场所及营业设施使用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和专职从业人员的姓名、职务、身份证明、专业资格证明。
申请设立二手商品连锁商店的审批,除前款要求提交的材料外,还需提交商店数量和总部决定设立全资、控股收购、加工、翻新中心及商店的证明,或者总部与其参与经营的非资产关联商店签订的连锁经营合同。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二手货交易市场,除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举办单位的有效营业执照副本、市场领导和管理机构的组成方案和市场交易规则。
第十八条 商品流通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报告和有关材料后,应当在30日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对批准设立的二手货企业颁发《二手货经营资格证书》,对批准设立的二手货市场颁发《二手货市场批准证书》。
《旧货经营资格证书》和《旧货市场批准证书》由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经批准设立的二手货企业、二手货市场,申请人应当持批准文件、证件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专门行业登记注册手续,再到商品流通部门、公安机关核准的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二手货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登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二手货连锁商店的登记,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内贸易部《关于连锁商店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办理;二手货市场登记,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品经营市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个体经营者经营二手货,应当直接到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登记,并持公安机关的批准文件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注册资本、修改章程等重大事项,应当自变更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到公安机关、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二手货企业、二手货连锁店、二手货交易市场因关闭、破产等原因终止经营的,应当自终止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原批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清理债务,并按照有关规定到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二十四条 二手物品经营者可以根据二手物品的分类实行综合经营或者专业化经营。
第二十五条 旧货企业可以采取购销、代理(寄售、代购、代购)、租赁、易货或者与生产、经营企业联合经营,收购旧货、销售新货;对旧货进行加工、修理、改制、翻新、重新包装。
第二十六条 旧货市场可以对外招商、自营、组织私下交易、捐赠,还可以为社会福利机构提供鉴定、评估、保管、储存、运输、修复、翻新、包装、信息、咨询、受赠物品处理等配套服务。
第二十七条 下列物品不得作为二手物品销售:
(一)赃物、走私物品、来源不明的物品、质物或者涉嫌赃物、走私物品的物品;
(2)物品损坏严重,无法修复;
(三)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经营、特许经营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八条经营国家文物主管项目,必须经当地文物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第四章 交易活动
第二十九条 二手货经营者、二手货市场开展二手货经营、加工翻新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条 二手货经营者开展定点收购、电话预约上门收购等流动收购业务的,其业务人员和二手货企业的委托收购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取得职业资格,佩戴统一标志。
第三十一条 旧货经营者应当对收购、寄售或者代销的旧货进行检验。对价值100元以上的旧货,应当详细记录其基本特征、来源、去向。
第三十二条 旧货经营者应当登记经营旧货的单位、寄售单位名称和接受他人委托经营旧货、寄售个人的居民身份证;对接受委托经营旧货的单位和个人,还应当严格查验委托单位的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人的居民身份证。
第三十三条 旧货经营者接受他人代理销售或者代存旧货的,应当建立严格的货物交接、保管和付款制度,明确相关责任,避免纠纷。
第三十四条 二手物品经营者应当对二手生活用品、二手家具进行必要的清洁、除尘、整理,确保所售物品清洁、卫生、安全。对所售二手服装必须按照卫生部门有关标准严格消毒。
第三十五条 二手货经营者出售旧办公设备、旧大型家电产品(不包括拆机件)的,应当进行必要的维修,并出具相关证明。保修期不得少于3个月。
第三十六条 同时从事分销、寄售、代理、租赁等服务业务的旧货企业和销售全新货物的旧货企业,应当分别计算营业额,分别申报纳税。
第三十七条二手货市场、二手货经营者发现可疑人员、可疑物品、公安机关需要协助调查的物品、走私物品,有义务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不得隐匿、包庇。
第三十八条 对赃物、走私物品或者涉嫌赃物、走私物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扣留,并出具收据。经查明不是赃物、走私物品的,应当及时退还;确属赃物、走私物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旧货交易实行市场化运作。经营者必须在旧货市场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交易场所销售旧货。
第四十条 二手货市场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经营者档案。二手货市场管理人员有权对二手货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如实记录其不良经营行为,并按照有关章程和规定对违反规定的经营者予以警告或者提请原批准部门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四十一条 旧货交易市场应当建立相应的结算制度,旧货交易后,由市场指定的专职人员出具销售收据。销售收据应当包括旧货名称、数量、单价、付款总额、供货方、买受人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 旧货销售后,依法需要更换证照的,应当凭购货发票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更换手续。
第五章 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未取得二手物品经营资质的单位和个人、被撤销二手物品经营资质未满5年的二手物品企业和个人,不得从事二手物品经营业务。
第四十四条 跨省运输旧货物,应当持有国务院商品流通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品流通部门统一核发的许可证和有效收据,经公安机关查验放行。
第四十五条 拆除二手货经营场所,应当征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的意见;经批准拆除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具备同等条件的地点重新建设。
第四十六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办旧货交易会,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批准;举办地方性旧货交易会,须经省级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负责旧货行业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考核和职业资格认证。
公安机关对二手物品行业从业人员进行公安业务培训。
第四十八条 旧货行业主要从业人员(评估师、估价师)必须参加培训,经考核合格的,发给旧货行业从业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四十九条 商品流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对其批准的二手货企业、二手货市场、二手货经营者进行年度检验(具体年度检验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年度检验不合格:
(一)取得《二手商品市场批准证书》或者《二手商品经营资格证书》并办理相关证照后6个月内未开业的;
(二)二手货市场、二手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未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的;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提交年度检验材料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六)二手货市场经营秩序混乱,交易行为严重失控。
第五十一条 经营者未通过年度检查的,由公安机关和商品流通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三个月内改正;年检期满仍不合格的,由商品流通部门取消其二手物品经营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