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民终 908 号判决:关于保证合同签字问题的认定与分析

日期: 2024-09-16 00:09:34|浏览: 449|编号: 66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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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摘要:

考虑到春久公司与科润置业公司签订的《委托融资协议》第二条第一项约定,科润置业公司负责协调三和建设公司为本协议约定的融资向贷款人提供担保,以及本案涉案借款总额约960万元进入刘金生个人账户的事实,结合鉴定结论,可以认定本案担保合同上的“刘金生”签名为刘金生本人签名的可能性较大,结合现有证据,足以对刘金生签名问题作出判断。再保险公司对刘金生签名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

(2020)最高人民法院民事终字第908号

上诉人(原原告):山东省再保险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济南市经十路9999号金色时代广场C座9层。

上诉人(一审被告):青岛胶州市三和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青岛胶州市扬州东路308号诚运大厦。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科润置业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山东春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原被告:王顺强,男,197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一审被告:青岛三水房地产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科润控股投资有限公司。

......

经审理,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存在两个争议问题:

一是三和建筑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对于科润房产公司提供的涉案房产,再保险公司能否优先获得赔付。

(一)三和建筑公司是否应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关于本案《担保合同》上“刘金生”的签名是否为刘金生本人签名的问题。本案所涉《担保合同》以三和建设公司名义签署,合同上的“青岛胶州市三和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印章已确认与双方认可的同名样本并非同一印章;经过司法鉴定及补充鉴定,对“刘金生”签名的鉴定结论为:该签名与刘金生供检笔迹样本为同一人笔迹的可能性极高。可能性大这一鉴定结论属于肯定意见中的非确定性意见,肯定程度最低。

本案中,余晓晖开具的借条上显示的转账路径与转账凭证的银行电子回单及相关自然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均能对应,且与春久公司与科润置业公司签订的《委托融资协议》相关条款相互印证。三和建筑公司虽然在一审中未对证据进行质证,在二审中未承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上述证据表明,本案涉案资金共计960万元,均汇入刘金生的个人账户。考虑到春久公司与科润置业公司签订的《委托融资协议》第二条第一项约定,科润置业公司负责协调三和建设公司为本协议约定的融资向贷款人提供担保,以及本案涉案借款总额约960万元进入刘金生个人账户的事实,结合鉴定结论,可以认定本案担保合同上的“刘金生”签名系刘金生本人签名,可能性较大。一审判决再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担保合同》上的“刘金生”签名系刘金生本人签名,可能性较大,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现有证据,足以对刘金生签名问题作出判断。本院不准许再保险公司对刘金生签名重新鉴定的申请。

2、本案担保合同对三和建筑公司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定;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总额、单项投资或者担保金额有限制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本案担保合同签订时,三和建筑公司有股东会,没有董事会,只有刘金生一人执行董事。三和建筑公司的章程并未明确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由股东会还是董事会决定。本院认为,刘金生作为三和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三和建筑公司的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经公司机关决议授权。在没有董事会只有执行董事的公司,执行董事在必要时可以行使董事会的职权。但本案中,刘金生既是法定代表人,又是执行董事,而《公司法》第十六条本身就限制了法定代表人擅自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并给公司造成损失,从而限制了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因此,三和建筑公司对外担保必须履行股东会决议程序,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再保险公司主张刘金生的签字也应当视为三和建筑公司履行了决议程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效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发生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的,该代表行为有效,但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除外。本案中,刘金生超越职权代表三和建筑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而合同相对人再保险公司未对三和建筑公司股东会决议进行审核,不属于善意交易对方,其代表行为无效,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对三和建筑公司不产生效力。再保险公司在签订程序和审核方面不严谨,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刘金生为三和建筑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在其实施对外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时,三和建筑公司未能及时发现、制止,并承担用人不当、管理不善的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和保证人均有过错的,保证人承担的民事责任部分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三和建筑公司对再担保公司的利益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责任范围为主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再保险公司能否就科润房产公司提供的涉案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中,科润房产公司虽然以其位于胶州市广州××路××小区××号商业二层房产自愿提供抵押担保,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虽然未办理登记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但是,如果该房产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依据《物权法》第187条关于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上述房产抵押未办理登记,抵押权未设立。科润房产公司本身需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此科润房产公司拥有的上述房产可以作为其财产用于清偿债务,但再保险公司主张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部分维持再担保公司的上诉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1.维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初17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项;

2、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初173号民事判决书第七项;

3、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初17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山东春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青岛胶州三和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一半赔偿责任;

4、驳回山东省再保险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5410元,由山东省再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由山东春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王顺强、青岛科润置业有限公司、青岛三水置业有限公司、科润控股投资有限公司、青岛胶州市三和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由山东春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王顺强、青岛科润置业有限公司、青岛三水置业有限公司、科润控股投资有限公司、青岛胶州市三和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评估费56000元,运输费11447.96元,共计人民币67,447.96元,由山东省再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万元,其中青岛胶州三和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万元,山东省再保险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崇利

黄念法官

潘永锋法官

2021 年 6 月 29 日

法官助理孙亚飞

李菁书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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