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的不合格标签、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的“太古红糖(红糖)”名称及其他含有“红糖”、“红糖”字样的食品名称抽检结果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合格 产品抽检结果证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原名称为“太口红糖(黑糖)”,其他食品名称中同时含有“红糖”和“红糖”字样。红糖{在国家糖标准实施前后生产的《红糖标准》(QB/T4561-2013)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将被认定为合格。
第 3 组:证明红糖是红糖的等效名称和俚语名称的证据。
11.《新华字典》中“俚语”的解释; 12、《汉语词典》中“红砂”、“红糖”的解释; 13、季羡林主编、江西教育出版社2009年9月出版的《糖史》摘录; 14、摘自张跃斌等主编、科学出版社2013年6月出版的《现代蔗糖工业》; 15、哲宇发表于《人民生活》2009年第6期的《红糖的抗衰老作用》; 16、荣小祥《细说糖》发表于《中国健康与营养》2004年第9期; 17、甜甜的《红糖、白糖、冰糖》发表于《开书》2013年第9期;证明俚语指的是民间在上述材料中,红糖是作为红糖的同义词或作为红糖的总称。在大众生活中,人们也把红糖和土法制作的红糖统称为“红糖”,这充分证明我国自古以来就使用红糖。红糖是红糖的俗称,红糖是红糖的等效名称和俚语名称。
18、武汉市食药监局下发的《关于“黑糖”标注为“红糖”有关问题的批复》证明,该批复已明确国家标准中的“红糖”与“红糖”已非常相似长期以来,“红糖”是专业术语,红糖是通俗术语,两者是等同的名称,在原料要求、感官要求、理化指标、污染物限量等方面没有区别。生物指标、食品添加剂等食品安全指标介于“红糖”和“红糖”之间,将“红糖”标注为“红糖”不会影响食品安全。不构成误导。
19、糖果专业委员会《关于红糖、梅子制品命名的批复》(中糖委函[2016]4号)及金冠红糖、梅子制品外包装证明委员会认为“红糖、梅子制品” ”、“红糖”、“红糖”为《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2011)第4.1.2.1.1条规定的等效名称,可作为产品名称。
20、《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落实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明,根据该通知审评的产品,按照同类产品审评规则,其产品属性、工艺特点、生产要求等应当符合相似的。
21、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关于印发食用植物油等26项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的通知》(质检总局〔2006〕646号)及其附件《食糖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规则(2006年版)》; 22、《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布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的公告》(2016年第23号); 23、国家制糖工业质量监督检验中心2010年4月公布的《食糖生产许可证产品分类问题说明》5月29日发布; 24、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5月3日发布并于2016年6月1日实施的《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关于启用新版本的通知》; 25、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6年4月27日印发的《四川省食品生产许可实施方案》及其附件的通知; 26、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太古糖业(中国)有限公司阿胶、红糖等食品生产许可证有关问题的批复》 2016年12月15日我局出具(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药监函[2016]907号)、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盖章确认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表》质监局2009年2月25日博罗县观音阁糖业有限公司网站企业简介及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关于博罗县观音阁糖厂生产许可证信息; 27、2014年6月24日临沧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镇康县南亭河实业有限公司核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背面;云南红庆糖业有限公司网站公司简介及产品信息;云南古寻红糖有限公司商业登记信息、云南古芳红糖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云南古寻红糖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信息、云南古寻红糖食品生产许可证信息糖业有限公司; 28、黔西南古芳红糖有限公司商业登记信息及该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信息; 29、兴义南龙红糖厂商业登记信息及工厂食品生产许可证信息;黔西南古方红糖有限公司南盘江糖厂商业登记信息和食品生产许可证信息证明,在2006年至2016年十余年的行政管理实践中,红糖被纳入红糖单位管理,以及产品属性、工艺特点、生产要求等。在方面相似,两者是等效名称;全国多家红糖生产企业的生产许可证信息可以证实,监管部门将红糖纳入红糖管理范围。
30、2015年至2016年当地红糖报价汇总证明,广西糖业网上发布的红糖报价汇总中确实包含了红糖报价,这充分证明业内也认为红糖是红糖的一种。
第 4 组:使用准备好的外包装进行生产符合法律要求的证据。
31、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有关负责人就《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答记者问; 32、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施行《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33、《关于食品生产许可证》《关于变更后包装标识问题的复函》证明,即使《国家糖标准》发生变化,食品经营主管部门也应给企业充足的时间更换旧包装,以适应国家新标准标准。
第 5 组:原告悠久的制糖历史的证据。
34、摘自张仲礼、陈增年、姚欣荣1991年上海人民出版社出版的《旧中国太古集团》; 35、钟宝贤着《道家之道》,上海三联书店2016年5月出版; 36、1985年《广东文史资料.第44卷.香港掠影》广东人民出版社出版; 37. 香港电台网站介绍《百万糖浆》的网页资料(包括光盘); 38 介绍太古糖业唱片的视频部分文字证明,太古糖业是一个历史悠久的知名糖业品牌。红糖(黑糖)已有数百年历史,深受民间喜爱。没有必要将“红糖”冒充为“红糖”,也不存在冒充的恶意。
(二)原告在庭审中补充提供了以下证据:
三十九、广州开发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4月6日向朝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协助调查答复函》及附件,证明涉案产品标签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用原则》(-2011)的要求。
40、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号)证明,认定红糖是有充分依据的。红糖的等效名称和俚语名称。
41、朝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7年2月8日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 42、第三方调查时向朝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的供应商资格证书、供应商确认函及产品检测、检验报告; 4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的(2017)苏8602行初108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朝阳区食药监局在调查过程中已认定了第三方来料检验义务。货物已履行完毕,相关案件认定此类情况应当免予处罚。
44、涉案产品的外包装; 45、深圳市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尚之杰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签署的《供应商贸易协议》摘录; 46、太古食品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尚之杰贸易有限公司、尚之杰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2015年); 47、原告与太古食品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日签署的《委托书》,证明原告是涉案产品的生产者。涉案产品的供应商及供应商与被诉行政处罚有利害关系,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48、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8日作出的(2017)沪02行中40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涉案产品名称标注方式该案不恰当。会导致消费者对食品真实属性产生误解或混淆,已得到二审法院认可;
49、成都市食药监局2017年10月12日印发的《关于规范食品标签投诉举报处理的指导意见》(成食药监〔2017〕215号)证明,成都市食药监局管理 监督管理局发文,明确了红糖及红糖产品成分与实际名称不一致的处理原则。即2016年1月22日之前生产的此类产品不应因产品名称与成分标注名称不一致而被认定为违法;即使是2016年、2019年1月22日以后生产的此类产品,如果产品名称与成分不一致,但产品名称在标签中标明食品类别,也不应认定为违法;本案第三人已依法履行进货检验义务,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有理由认为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朝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免除第三人的处罚。
朝阳区食药监局辩称,首先,原告既不是本案行政处罚的举报人,也不是行政处罚的相对人,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其合法权益没有产生任何实际影响。和兴趣。因此,原告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予驳回。
其次,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必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条、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和《关于北京市(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区(县)食品药品检验大队、街道(县)根据《乡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机构关于准备事项的函》的规定,该局作为北京市市、县两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具有法定权限: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处理涉案举报。具有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权力。二、本案涉及的行政行为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我局收到举报材料后,依法履行立案、现场检查、询问调查、协助调查、延长办案期限等程序。此外,我局向第三方送达了《听证通知书》,最终为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述行政行为程序符合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和行政处罚的有关规定。三是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必须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举报食品标签成分表记载其主要成分为红糖。同时,标签摘要还记载该产品执行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业标准红糖》(QB/T 2343.1-1997){以下简称“红糖” (QB/T 2343.1-1997)}然而,被举报食品的标签上的产品名称为太谷红糖(Brown Sugar),将红糖与黑糖混淆,构成虚假内容。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正确。
同样,原告的诉讼理由无法成立。一是该局有法定权力对举报涉案事项依法进行处罚;其次,第三方的行为不符合标签缺陷和免予处罚的条件。
综上,原告的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律受理条件。同时,该局采取的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权限、符合法定程序。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内容不明确。不当。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
朝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规范性法律文件:
(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和履行程序的证据:
1、《举报登记表》、举报材料(包括《投诉举报函》、举报人身份证复印件、购物发票、涉案产品外包装等)和《案件来源登记表》 ” 举报人分别为潘某和李某。表格”,证明该局已收到举报人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预包装食品的举报材料。
2、《立案批复表》,证明我局已决定立案;
3、《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
4、《询问调查笔录》及第三方提交的资质证明、授权手续、购销记录、申报产品供货企业、生产企业资质证书、委托加工合同、代理合同、红糖行业标准、申报产品检测报告等材料;
5、我局两次向广州开发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发送的《协助调查函》、两份《协助调查函》及附件和邮寄凭证;
上述证据3-5用于证明我局对举报事项进行了调查。
6、《(案件延期)批准表》证明,因案件复杂,批准案件延期30个工作日。
7、《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回执》、《陈述答辩笔录》证明因第三方经营预包装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我局将采取相应措施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告知第三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八、《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和《案件讨论笔录》证明,经调查,我局认为第三方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预包装食品。
9、《责令改正通知书》和《交货回执》证明我局已依法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第三方立即停止销售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符合规定。
10、《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和行政处罚缴纳函证明我局作出处罚决定并向第三方送达。
(二)被诉人《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规范性文件依据:
1、《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订)第六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2、《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订)《药品行政处罚程序条例》(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第七条第一款; 3.《关于北京市(县)食品药品监管局、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大队、街道(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机构准备事项》;4.《北京市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工作办法》 《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条。 》(-2014);7.《红糖》(QB/T 2343.1-1997);8.《红糖标准》(QB/T 4561-2013),朝阳区食品药房以此说明其具有行政机关对被告人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程序和处理主体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国家标准的规定。
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辩称,第一,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朝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为上级机关,其行政复议行为合法;二是,我局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履行了通知被申请人补正、受理申请、通知被申请人答辩、休庭等程序。 293号《复议决定》完全符合法定程序;三是在办案过程中,我局对被审查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全面审查。朝阳区食药监局受理举报初步调查后立案,通过现场检查、询问调查等方式开展工作,要求有关部门协助调查,调取相关材料。朝阳区食药监局收集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被举报人曾使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标签进行食品经营。被告人的处罚决定是在履行告知、送达等程序的基础上作出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该局的复议事实也清楚,证据确凿;四、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我局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复议。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我局作出的上诉复议决定具有合法性、程序合法性、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原告的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
朝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的证明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复议过程中收到的被诉处罚决定的证据和依据与朝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本案期间提交的证据和依据一致。本诉讼的法定期限。局不再重新提交。在法定期限内,我局提交了下列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和规范性法律文件:
(一)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的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等申请材料及邮寄回执,证明原告复议申请的内容,并证明我局于2017年7月31日收到复议申请;
2、《申请补充更正行政复议通知书》(京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府补字[2017]293号)及证明我局已通知原告补充更正复议材料的邮寄回执;
3、证明原告复议补正内容以及本局于2017年8月7日收到原告提交的复议补充材料的复议补充材料及邮寄回执;
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京食药监复收字[2017]293号)及证明该局于2017年8月1日向朝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通报行政复议答复事项的邮寄回执;
5、《行政复议批复》及证据和依据(朝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诉讼中提供),以及证明朝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复议答复、证据和依据的邮寄凭证2017年8月14日主席团;
6、《行政复议案件延长审理期限批准表》证明,我局于2017年9月25日经负责人批准同意延长行政复议期限;
7、《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京食药监复审字[2017]293号)及邮寄凭证证明,该局于2017年9月25日决定延长审查期限,并通知原告及朝阳区食品局的情况。药店;
八、293号《复议决定书》及邮寄证明证明我局作出293号《复议决定书》并邮寄给原告和朝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所依据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是:
1、职权管辖的依据是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2、复议依据是《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3、审查程序依据的是《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十九条。
第三方表示,超市认可被诉处罚决定,并履行了处罚决定的确定义务,并表示没有证据向法院提交。
经法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一)两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分别是在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和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之前收集、调取的。取得方式合法,证据材料真实、与案件相关,可以分别使用。本院采纳朝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以及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基本情况。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 1、证据1、2、44-47能够证明原告是被举报食品的生产者,且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2、证据3-7均为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摘自标准文本。证据40是最高人民法院出具的文件,不属于证据范围; 3、证据8为被举报食品的外包装,证据9-10为原告发现的检测机构出具的被举报产品的检测报告。食药监局公布的原始抽样结果“证据48”是其他法院发布的行政判决,“证据49”是国外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原告以此主张被举报产品的名称标注符合国家标准,其中被举报食品的外包装本身并不能证明原告所声称的标签合法;检验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无权否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鉴定;当无法确定抽查的项目和依据时,仅根据网上查询的抽查结果不能直接得出原告主张成立的结论;其他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在诉讼请求、审理主体、审查范围等方面与本案不同,不具备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明力;其他行政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属于证据范围; 4、证据11-30均为原告收集的出版物上发表的文章、行政机关出具的文件以及其他食糖生产企业的食品生产许可证信息。文件本身不属于证据。范围;文章仅代表作者观点;食糖生产企业的许可生产信息与标签的合法性不对应。因此,在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本组证据不能支持原告关于红糖是红色的主张。糖的等效名称和俚语名称的证明力; 5、证据31-33的内容指向了生产许可证管理相关管理制度调整背景下延长旧包装使用寿命的问题。该事项与本案审查范围无关。直接相关; 6、原告利用证据34-38证明原告生产食糖的历史悠久,且该证明事项与本案审查范围没有直接关系; 7、证据39的内容是对第三方检测报告的转述,如前述认证意见认为,第三方检测报告不具有直接否定行政机构作出的定性的作用,故该证据不具备原告主张的证明力; 8、原告利用证据41-43证明本案第三人购买了全部涉案产品。检查义务应免予处罚,本院认为原告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法庭上当事方的陈述,该法院在审判后发现:2016年12月13日和2017年1月10日,地区食品和药物管理局收到了线人的报告,抱怨第三方。 红糖不符合相关法规,需要调查和惩罚。 2016年12月19日,地区食品和药物管理局决定提起案件,并在同一天前往第三方进行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记录”,并为超级市场。在检查期间,在第三方的架子上找不到据报道的食物,但第三方意识到它已经出售了“ 红糖(红糖)”。 2017年2月8日,地区食品和药物管理局对第三方委托的代理商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和调查记录”。在调查期间,乔亚()地区食品和药物管理局验证了第三方购买和销售报告的产品的基本情况。第三方提交的材料,例如超市的业务资格证书,报告的食品供应商和生产企业的资格证书,报告的食品测试报告以及红糖行业标准。
On March 7, 2017, Food and Drug Food and Drug [2017] 003 " of in " the Zone and ( to as the Zone 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以下问题:“ 1。原告红糖生产的泰库红糖(红糖)?或红糖?2。用红糖作为成分生产的,如果原材料不是甘蔗,那是什么原材料2017年4月6日,广州开发区市场监督局发布了“对调查的回应”。内容是:1。原告是该局管辖范围内的粮食生产企业。验证后,其生产过程主要涉及红糖原材料包装。 2。关于红糖(红糖)的标签,该公司对产品进行了第三方测试,报告显示产品标签符合“预装预装食品标签的一般规则”的要求(-2011) ,并附有原告提供的测试报告,证书和其他材料。 2017年4月19日,地区食品和药物管理局再次向广州开发区市场监督局发送了援助信。自从上一个答复仅回答了局提出的最后一个问题以来,我们特此要求该局回答上一个问题。两个问题。 2017年5月5日,广州开发区的市场监督局通过以下答复发布了“辅助调查的回复信”:1。关于原告生产的泰古红糖(红糖)是否为棕色糖或红糖,经过验证后,该产品的生产过程主要目的是包装红糖原料。该产品实现标准“红糖”(QB/T2343.1-1997)。根据产品生产过程和实施标准,该产品应为红糖。 2。关于红糖的原材料作为该产品的成分。经过现场验证后,该产品的红糖成分来自广西圭湾(Group)Co.,Ltd.。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该成分的原材料是甘蔗。
2017年4月13日,地区食品和药物管理局发布了“(延长案件处理期)批准表”,由于案件的复杂性,该案件处理期延长了30天。 2017年5月10日,地区食品和药物管理局向第三方发送了“事先通知行政处罚”,告知第三方,它正在运营不符合法律要求的标签,并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第70条。本文第1款的规定。根据第125条第1款第1款法律第(2)款的规定,该局计划对第三方强加:1。没收2,185.3元的非法收入; 2。罚款5,000(包括)至23,000元的惩罚。第三方可以在收到通知后的三天内向该局发表声明或辩护。不这样做将被视为放弃权利。第三方当时说他不会发表声明或捍卫自己。之后,地区食品和药物管理局就此案进行了协会讨论,并发布了(北京)食品和药物管理局食品责任改革[2017]号。“纠正命令通知”和“行政罚款决定”被告于2017年6月21日。“书”并将其提供给第三方。
原告拒绝接受惩罚,并决定向前市政食品药品管理局提起行政重新审议。该局于2017年7月31日收到了重新考虑申请材料,并于2017年8月1日发布了“补充和更正的行政重新考虑申请的通知”,要求原告纠正与第三方的利益证明,并于2017年8月7日,我们收到了原告提交的补充和纠正材料。同一天,前市政食品和药物管理局发出了“行政重新审议回复通知”,要求地区食品和药物管理局提交书面答复,并提交证据,基础和其他材料,以做出被告的罚款决定。 2017年8月14日,地区食品和药物管理局提交了“行政重新考虑答复”以及相关证据和基础。 2017年9月25日,前市政食品和药物管理局发布了“行政重新审议延期的通知”,告知原告,由于案件的复杂性,根据“行政重新考虑法”第31条的规定,决定在批准的情况下延长案件审判期。该局将向地区食品和药物管理局发送上述扩展通知的副本。 2017年10月27日,前市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了第293号“重新审议决定”,并分别为原告和地区食品和药物管理局服务。
进一步的调查显示,据报道的食物是由原告生产的。食物的外包装显示生产日期为“”,食物名称标记为“®红糖(红糖)”,标签表明“ 红糖由甘蔗制成,并用先进的现代技术精制。糕点和饮料都为您的菜肴增添了颜色和香气,是您日常饮食的完美补充。 ”。
经过进一步的调查,市政市场监督局于2018年11月16日开幕,接管了前市政食品和药物管理局的食品安全监督职能。
裁判分析流程
该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行政诉讼的对手以及对行政诉讼有兴趣的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发起诉讼。因此,对行政诉讼产生兴趣是衡量管理诉讼中原告资格的标准。在这种情况下,对行政法案抱怨是乔阳地区食品和药物管理局做出的罚款决定。在审查决定的内容时,该法院认为,尽管该决定的交易对手是食品销售商,但该决定包括对食品生产商的罚款,即原告。如果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规定的确定内容,则对非法性的评估将不可避免地对制造商的权利和义务产生一定的实际影响。因此,从充分保证诉讼权利的角度来看,应在这种情况下确定原告的主题资格,但是他可以声称作为原告的权利范围应与直接对方与行政惩罚的范围不同。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2款第6条的规定,乔阳区食品和药物管理局是负责乔亚亚地区食品和药物监督和管理的行政机构。 《行政惩罚法》第20条规定,行政处罚应受到行政机构的管辖权,并在当地人民政府的行政罚款权下或以非法行为发生的县级或以上。在这种情况下,非法行为发生在地区。因此,作为食品和药物监督和行政部门,乔阳地区食品和药物管理局拥有法律授权,可以为被告做出行政罚款决定。作为地区食品和药物管理局的上级当局,市政市场监督局还具有接受原告的重新考虑申请的法律责任,并根据第12条第1条第1款的规定做出重新审议决定法律。
根据各方的诉讼意见,在这种情况下,争议的要点是:1。食品分销商所在的食品安全监管机构是否有权确定食品制造商在食品上的标签是非法的; 2。食品安全监管局对食品分销商的决定,如何保护食品制造商的程序参与权; 3。原告生产的“ 红糖”标签是否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 4。食品安全监督部门的分配范围应考虑制造商施加的罚款范围,以便它影响制造商的权利和义务。
关于焦点一:首先,食品安全监督实施了完整监视的原则。 “食品安全法”第3条规定,食品安全工作应集中于预防,风险管理,完整过程控制和社会共同政府,并建立科学而严格的监督和管理系统。它规定了完整过程控制的监督工作原则,不仅是指涉及生产,销售,餐饮服务等各个方面的食品安全的监督,而且还包括各种事项,例如食品添加剂和相关产品食品生产和运营过程。同时,它还侧重于食品安全。监督链很长,有许多链接。整个过程还应包括当地食品安全监督部门之间各自法律权力的合作与合作,以在整个过程中实施对食品安全的无缝监督。只有这样,才能确保食品安全并保护公共卫生和生命安全的立法目的。其次,食品安全监督部有权确定法律权威范围内食品生产和运营中的非法行为。 《行政惩罚法》第20条规定,行政处罚应受到行政机构的管辖权,并在当地人民政府的行政罚款权下或以非法行为发生的县级或以上。除非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 地区食品和药物管理局惩罚被告的决定的基础是第125条第1款,第1款,《食品安全法》第(2)项,即未经标记的预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或食品添加剂或运营标签或说明不符合本法律规定的食品或食品添加剂的行为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因此,无论食品的生产或运营如何,违反了食品标签的法律规定,违规所在地的食品安全监督部门有权对罪犯施加行政处罚,并有权执行法律。独立判断并确定是否建立行为的权利。因此,当地区食品和药物管理局决定对所报告的食品经销商处以行政处罚时,它在确定报告的食品标签是否非法的权限方面具有足够的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因由无法确定该局超出其法律权威的诉讼。
关于第二重点:行政诉讼的实施应遵循法律程序,这是根据法律进行管理的基本要求。在这种情况下,提出的行政法案是行政惩罚。因此,在执行“行政罚款法”中规定的行政处罚时应遵循的法律步骤和链接是行政机构必须遵守的法律程序。在做出惩罚被告的决定时,地区食品和药物管理局执行了提起案件,调查,收集证据,告知和发行处罚的法律步骤,该案件保护了第三方的程序权,以此作为此案行政处罚对方。该局执行行政惩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作为本案中报告的食品制造商,它不是行政处罚的对应物,因此它不应享受程序权利,例如行政罚款法规定的行政罚款声明。但是,由于行政罚款执法涉及确定报告产品的非法性质,也就是说,食品制造商可能会面临对行政罚款决定的不利评估,因此,为了找出案件的事实,请准确地进行法律。 ,并确保证据收集的完整性,案件证据的完整性,案件证据的完整性以及案件证据的完整性以及案件证据的完整性以及在真实性及其证明的有效性下,如何将行政器官授予食品生产商,以解释和陈述食品生产商的食品生产联系。如果已通知制造商参加执法程序,或者通过组件检查,非法行为等获得生产者声明的声明。此程序的设置不是法律程序的要求,那么即使行政机构不这样做采用它,不一定会导致该计划违反法律。但是,应该指出的是,由于这些因素没有给出相应的陈述和辩护机会,因此案件事实尚不清楚,法律错误应由行政器官承担的事实。总而言之,法院认为,在乔阳地区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中,履行了行政罚款法规定的法律程序,原告有权要求辩护和程序参与原告的权利,要求违规行为无法建立。
关于重点3:地区食品和药物管理局决定被起诉和惩罚。在2014年7月1日实施“交叉糖标准”之后,应根据新标准标记标签,并严格区分红糖和红糖。产品标签的标签不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这是起诉和惩罚决定的事实基础。该法院认为:
首先,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法律要求。 《食品安全法》第67条清楚地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应该有标签,清楚地规定了标签应标记。如果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还有其他有关标签标签的法规,则应规定它。第71条第1款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和说明不包含虚假内容,并且不涉及预防疾病和治疗功能。生产运营商负责其提供的标签和解释性内容。前段是关于食品标签标签问题的要求。后者是必须具有真实性和准确性的食物标签的基本要求。因此,标签问题和食品标签的内容应符合上述规定。除了食品标签的规定中列出的项目外,它还应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2011)是预包装食品标签的全国标准,应在案件中涉及的食品生产时遵守,其中4.1.2“食品名称”第4.1.2.1节规定了该案例“食品标签的引人注目的位置应该是,清楚地表明了反映食物的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 4.1.2.1.1规定:“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规定了某种食物的一个或多个名称时,应选择其中一个,或者或或或或或或或或或或或或或或或或或或或或或或或或或或或或或或或或或或或或of / or命名为同等用品的名称”; 4.1.2.2当“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本地标准”的名称时,不应误解或困惑的消费者的通用名称或流行名称。节日4.1.3.1规定了“成分桌子应在标签上标记预装食品和成分表中的各种成分应标记为4.1.2 ...“基于此,首先,预装的食物标签必须为食物名称的名称,食物名称的选择应遵循以下原则:1。反映食物的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必须标记为标准的名称;选择不引起歧义的同等名称或流行名称。食物名称的食物名称。
其次,关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当地标准的红糖和红糖法规。
在这种情况下报告的食物标签的名称被标记为“红糖(红糖)”,并且成分被标记为“红糖”,也就是说,在某些情况下,红糖和红糖不是严格区分并混合在一起。根据在预包装的食品标签上选择名称和成分的原则和要求,法院认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当地标准应有明确的区分,以管理“红糖”和“”红糖”。法规,以确定食品标签是否标记食品标签是否符合法律。 “红糖”和“红糖”都属于“糖”类别。我的国家颁布了一系列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涉及来自不同级别的“糖”,例如糖卫生指标和制糖工业术语。在这种情况下,粮食生产时间范围的主要实施是:1。“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标准制糖行业条款”(GB/T9289-2010),该公司于2011年2月1日实施,该品种是2.1.2糖中尉“红糖”和“红糖”的法规分别定义为2.1.2.4和2.1.2.10的不同糖品种;将于1998年9月1日实施的“ QB/T2343.1”实施。 -1997),规定了红色颗粒糖的技术要求,测试方法,测试规则和其他要求; 3。2014年7月1日实施的“红糖标准”(QB/T4561-2013)规定了红糖的技术要求,测试方法的实验方法,检查规则和其他要求; 4。从2015年5月24日开始实施的“糖标准”(-2014)“红糖”和“红糖”作为不同类型的糖。通过上述国家和工业标准的梳理,可以看出“红糖”和“红糖”分为不同类型的糖。不同的属性是不同的,不能识别为可以互相替换的等效名称。
第三,在这种情况下,原告的标签方法。
例如,根据《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当预先包装的食品标签的名称标记有反映食品的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国家标准或本地标准应首先选择或食品分类名称。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报告了该产品的名称为“红糖(红糖)”,成分被标记为“红色颗粒糖”,标签是“ Swire Brown ot Brown 基于甘蔗……”产品简介。它尚未使用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专用名称反映了产品的真实属性,红糖和红糖并未严格用两种不同类型的糖区分。在不同类型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情况下,上述两种糖食品被指定为不同的类型,其标签含量和标签方法不符合上述“食品安全法”和“ Pre Pre Pre Mail的标签”的标签 - 包装食品”( - 2011年)。标签上的法规。
原告提倡红糖和红色砂糖属于同等名称。法院认为,同等名称应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名称或同一本质的名称或相同名称相同。产品或成分表中的成分的名称可以等效。同等名称应具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指定的专用名称之间的相互依存关系,而更换和使用不会引起歧义。两者在质量上属于相同的物质,并且不会在物质属性和物质的歧义上造成重大变化。原告在食品食品上使用的原告的“红糖”和“红糖”分为上述标准中指定的不同类别的糖名称。它们具有不同的属性,并且不是相同类型的糖。名称的基础。
关于如何处理这种行政罚款中的糖生产许可监管部门。相应种类的食品生产活动的资格。根据“食品生产许可的行政措施”(2010年6月1日实施,2015年10月1日失败),食品生产问题允许“糖生产许可证(2006年版)”,这是询问当时有效实施。产品名称和产品品种的表达是糖(白糖,棉糖,红糖,岩石,平方糖,婆罗门糖等); “食品生产许可证和品种的细节和品种”,糖项目下的“申请单位证书”是“糖(白糖,棉糖,红糖,岩石,岩石,平方糖,红糖,加工糖等) ,食物品种细节等。它表示“白糖,糖,红糖,岩石,糖,糖,加工糖等”。在这种情况下,执法部门只有法律地位。
关于重点IV,食品安全监管部对第三方的处罚将考虑是否会影响原告的权利和义务。
首先,法院认为,考虑乔阳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考虑并没有显着超过必要的限制。根据第125条,《食品安全法》第125条第1(2)款,用于生产和运营,预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标签,指令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除了没收未获得的非法外,规定了罚款的金额,即少于10,000元的价值少于10,000元。在这种情况下,食品价值的价值少于10,000元。决定在乔阳地区食品和药物管理局中判处12,000元人民币的罚款尚未超过法律范围,并且使用裁缝的使用尚未显着超过必要且合理的限制。其次,在此案中起诉的决定是由食品安全监督部门针对食品销售商做出的。原告在这种情况下取消原告的主题承认行政惩罚主题的原因是基于对其生产食品进行非法评估的惩罚决定。权益。食品安全监管机构与经销商之间建立了在此案中涉及的行政和法律关系。罚款和裁缝的使用是乔阳地区食品和药物管理局的所有非法行为和非法行为。酌处权是由于情况的重量和有害性所产生的,罚款属于财产罚款类别。在此问题上,原告作为制造商不享受其自身权利和利益。因此,法院不会采用原告提出的提议。
此外,作为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上级当局,市政市场监督局根据行政重新审议法的规定履行了行政重新审议的职责。但是,应该指出的是,《行政审查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其他公民,合法人员或其他对同一行政行为申请行政重新审议的组织可以作为第三方作为第三方参与行政重新审议派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重新审议法的实施法规》第9条规定,在行政重新审议期间,行政重新审议机构认为,如果申请人的公民,法律人,其他组织以及其他组织以及其他组织以及其他组织以及其他组织以及其他组织以及其他组织以及其他组织以及其他组织以及其他组织以及具体的行政诉讼是有利的,它可能会通知它,因为这三个人首先参加了行政重新审议。基于此,“行政重新审议法”规定,重新审议的权限注意第三方参加重新考虑程序的系统。尽管是否要通知重新审议机构的程序选择,但未通知因重新考虑而受到惩罚的惩罚判决,即参与无法充分审查已审查已审查的行政惩罚风险的行政重新审议程序。注意。
总而言之,原告要求撤销决定的原因以及行政罚款和行政重新审议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程序法》第69和第7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拒绝了原告 Sugar(中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接受费为50元,由原告 Sugar(中国)有限公司(已经支付)承担。
如果您不接受此判决,则可以在此判决之日起15天内向法院提出上诉,并根据其他方数量提交副本。法庭。
法官朱·朱尼(朱尼)
人陪审员陈年扬
人们的陪审员Qi Yan
188年2月28日
法官刘·休克斯(Liu )
Zhao Yue秘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