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过程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公诉刑诉(2015)第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抢劫罪,并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张*出庭参加诉讼。审判现已结束。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19时左右,被告人孙忠宝赶到丰县丰城镇解放西路铜陵珠宝店,欺骗营业员从柜台取出一枚钻戒。以买戒指为借口。眼睁睁看着,被告人孙中宝趁营业员不备,抢走了钻戒。他在逃跑时被执勤警察抓获。经鉴定,被盗钻戒价值人民币元。
经查,被盗钻戒已被追回并返还给受害人江*。
庭审中,被告人孙*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有证人李*、王*的证言,被害人蒋*、张*的陈述,以及奉贤价格认证中心奉*(2015)26号文。钻石戒指价格鉴定结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7)大行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第42号,丰县公安局对此的调查报告案情、案件到达、扣押决定、扣押清单、返还清单、鉴定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资料、电话查询记录、释放证明及被告人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就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孙*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其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张*提出的“被告人孙*的抢劫犯罪是暂时行为,犯罪轻微,社会危害不大”的建议。归案后,他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良好的认罪悔罪态度。其虽犯有抢劫罪,但并未实际控制财物,“涉嫌抢劫未遂,请法院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经侦查,认为被告人孙*抢劫财物数额巨大,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罪情节并不严重。它很轻,对社会无害。犯罪未遂是指犯罪已经实施,但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孙*不仅犯有抢劫罪,而且也有抢劫罪的结果。被告人孙*带着被盗的钻戒逃离了商店。钻戒已在其控制之下,即受害人已丧失对被抢财物的控制,即构成抢劫已完成。因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系犯罪未遂的辩护与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会支持。其他辩护意见均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忠宝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法律得到正确适用。本院将予以受理。根据被告人孙忠宝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第3段,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忠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羁押的,羁押一天相当于刑期一天。即从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2月2日) 2021年1月1日。罚款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果您对本判决不服,可以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诉的,应当提交申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2015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