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用途证明 中企清大 11 月线下课与 12 月线上公开课课程介绍及裁判要旨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

日期: 2024-08-16 12:03:37|浏览: 432|编号: 609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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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企与清华大学最新课程:

1、11月线下培训(杭州):从风控角度开展信贷业务全流程风险管理及案例分析、从法律角度开展客户主体调查、风险防范等实战培训

2.11月(线上公开课):新形势下公司贷款业务营销新思维与决策分析线上培训课程

3.12月(线上公开课):商业银行监管处罚解析、合规管理及信贷业务风险应对措施线上培训课

判决摘要

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主要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判断:

1.借款前经济状况。若借款人经营正常、财务能力较强,虽然以虚假信息获取贷款,但借款用途真实,且因正常的经营风险无法偿还贷款,则需谨慎判断借款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若借款人无真实经营,且资不抵债,甚至有长期负债,则可以推定其可能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2.借款后的用途。如果取得借款后,将资金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赌博、挥霍,随后未实际偿还借款,除非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可靠的资金来源保证偿还借款的能力,而借款偿还资金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不可预见的因素而损失,一般可以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3.贷款到期后偿还意愿及实际还款效果。如果借款人有提取、转移资金,隐匿财产,或者隐匿、销毁账户,或者以虚假破产、关闭等方式逃避贷款偿还,或者取得贷款后逃逸,实际造成巨额资金无法偿还的,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一、案件基本情况

被告为武汉港农粉末冶金有限公司。

被告人吴建刚,男,1958年8月14日出生,原为武汉港农粉末冶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武汉港农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农公司)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吴建刚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及其辩护律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希望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免除吴建刚的刑事处罚。

被告人吴建刚及其辩护人辩称,吴建刚没有私刻合同印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港农公司将银行贷款用于生产经营和还款,并未非法占有,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港农公司股权转让后,由继任法人承担偿还银行贷款的责任。吴建刚与程春生多年有商业往来,二人之间的债务为民间借贷,不存在诈骗故意。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 欺诈性贷款的事实

被告港农公司于2005年5月19日在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蔡甸分局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伍百万元(以下简称同币),被告人吴建刚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港农公司在武汉市蔡甸区里山街道三家店村租赁土地38.6亩,投资建厂,从事还原铁生产加工,产品销售给武汉钢铁集团金属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字公司)。2007年投产后,港农公司持续亏损,资金周转困难。2008年6月,吴建刚经他人介绍认识了光大银行武汉分行青山支行副行长林汉宁,吴建刚表示希望从银行获得贷款,林汉宁向其推荐了银行保理融资业务。为获得贷款,吴建刚隐瞒港农公司持续亏损的事实,向光大银行武汉分行提供虚假的财务报告和应收账款明细。同年9月16日,港农公司与光大银行武汉分行签订了《综合授信协议》,授信额度2000万元,有效期1年,应收账款最长付款期限为90天。同月18日,吴建刚使用私刻的武汉钢铁有限公司(物资采购)合同印章,伪造金字公司合同负责人周长工的签名,与光大银行武汉分行签订了《武汉港农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卖方)应收账款转让三方协议》。协议签订后,吴建刚伪造废钢购销合同、产品合格证明、应收账款债权转移通知书等,于2008年9月23日、10月9日两次从光大银行武汉分行骗取共计2000万元保理资金。

2009年初,武汉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内部管理机制调整,金字公司负责签订合同、结算。同年3月2日,钢农公司采取前述欺骗手段与光大银行武汉分行重新签订《综合授信协议》,授信额度仍为2000万元,授信有效期至2010年3月1日。同年5月,因钢农公司不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林汉宁监守钢农公司财务印章、合同章、公章。

2009年11月9日,吴建刚与武汉英科物资有限公司相关人员签署了港农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并于同年11月19日在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蔡甸分局办理了公司法人变更登记。吴建刚不再持有港农公司的股份,也不再担任港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鉴定,自2008年9月至法定代表人变更的2009年11月18日期间,港农公司共计从光大银行青山支行取得信用保理贷款11094万元,已偿还9094万元,尚欠2000万元。截至2010年8月案发,港农公司尚欠保理融资资金1503.5平方米。

(二)欺诈事实

2009年11月28日,被告人吴建刚隐瞒港农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变更的事实,向原材料供应商程春生谎称需要资金回购港农公司股份,向程春生借款278.24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同年12月15日,吴建刚又以股权回购资金不足为由向程春生借款309万元,并承诺2010年1月20日归还。逾期后,程春生多次催促吴建刚偿还贷款。吴建刚于2010年9月至10月间归还了35万元贷款,并承诺自同年10月1日起每月归还30万元贷款。逾期后,吴建刚以各种借口不履行还款义务,案发时尚有552.24万元本金无法偿还。

二、判决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港农公司、被告人吴建刚在申请贷款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夸大还款能力,以欺骗手段从光大银行青山支行取得2000万元保理融资,致使1503.5万元无法偿还,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港农公司、吴建刚的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吴建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552.2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吴建刚犯数罪并罚,应以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武汉港农粉末冶金有限公司犯诈骗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2、被告人吴建刚因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一审判决宣告后,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提起上诉,认为港农公司、吴建刚具有非法占有保理资金的故意,原审对案件事实的定性错误,依法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吴建刚、港农公司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建刚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理由是借条和还款协议可以证明吴建刚给程春生的借款属于民间借贷,吴建刚不构成诈骗罪。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湖北省高级民事法院认为,原被告刚农公司骗取银行贷款2000万元,致使1500余万元无法归还,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上诉人吴建刚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也构成骗取贷款罪。吴建刚隐瞒真实情况,虚构事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资金552.2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也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以数罪并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抗诉,维持上诉原判。

三、主要问题

1.利用虚假信息获取银行贷款案件,如何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2、涉嫌诈骗行为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与诈骗罪如何区分?

四、判决理由

(一)利用虚假信息获取银行贷款案件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本案审理中,对被告人吴建刚利用虚假材料获取银行贷款罪应如何定罪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吴建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材料获取贷款,构成贷款诈骗罪;第二种观点认为,吴建刚虽然使用虚假材料获取贷款,但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

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一般而言,利用虚假信息获取银行贷款可能涉及贷款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两种罪名,两种罪名都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前者罪名的客体是金融秩序和安全,后者罪名的客体是国家对银行贷款的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前者罪名的客观要求是骗取贷款后,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而后者罪名只要求骗取的贷款数额较大(公安部规定立案追诉的标准是2万元以上)。前者罪名的最高法定刑为7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者罪名的最高法定刑为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两罪在客观要件和量刑上的不同之处在于:前者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或者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借款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后者的主观故意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意图侵占银行管理的财产。

司法实践中,由于借款人主观故意的隐蔽性,以及客观行为的相似性,对借款人行为的定性往往存在很大差异。刑法第193条规定,以虚假的经济合同、证明文件、虚假的财产证明作抵押,或者以超过抵押物价值的重复担保,骗取贷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数额较大的,构成贷款诈骗罪。换言之,刑法本身并不是孤立地看待申请贷款时的欺诈行为,只有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构成欺诈行为,才可以认定为诈骗罪。换言之,审理此类案件的关键在于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本案中,被告人吴建刚确实使用虚假的财务报告、应收账款明细等资料,还私自刻制武汉钢铁有限公司(物资采购)合同专用章,伪造金字公司合同员周长工的签名,与光大银行武汉分行签订《武汉钢农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卖方)应收账款转让三方协议》。但上述行为单独不能构成诈骗罪,除被告人供述其主观目的外,还应结合被告人及被告人所在单位申请贷款前的经济状况,获得贷款后的资金用途,到期后偿还资金的意愿,还款效果等情况。不能仅根据行为人利用虚假信息骗取贷款的客观行为和实际不偿还贷款的客观结果,单方面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具体而言,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

1. 贷款前财务状况

通常情况下,借款人借款前的经济状况并不能直接反映借款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其经济状况和借款原因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借款人后期的还款能力和借款用途的真实性。如果借款人经营正常、经济能力较强,虽然采用虚假信息获取贷款,但借款用途真实,因正常的经营风险无法偿还贷款,则需谨慎认定借款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借款人无实际经营,资不抵债甚至长期负债,则可以推定其主观上可能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同时可以结合其申请贷款时的具体行为及实际后果进一步认定其主观故意。

本案中,被告人港农公司于2005年5月19日注册成立,2007年生产还原铁,全部销售给金字公司,全年共销售还原铁1431.65吨。公安机关委托的会计鉴定报告证实,截止2008年8月底,港农公司账面亏损1889万元,资产总额2375万元,其中应收账款886.7万元,负债总额894万元,净资产481万元。从上述情况看,港农公司是一家主营业务明确的实体公司,虽然存在负债,但只是轻微亏损,缺乏流动资金,尚未达到资不抵债的地步,通过招商引资可能会改善其经济状况,也确实需要招商引资。

2. 贷款后资金使用情况

一般而言,非法占有主观性较强,难以通过客观事实直接证明,但行为人取得贷款后如何使用贷款、是否擅自改变贷款用途等,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对于严格遵守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用途,真实诚信使用借款,因正常经营风险无法偿还贷款的,即便在申请贷款时使用虚假信息或者存在其他民事欺诈行为的,也应首先认定为借款纠纷,给银行等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结合案件事实以诈骗贷款罪论处,不能简单以客观归因直接认定为诈骗罪处理。对于擅自改变贷款用途,导致贷款资金脱离银行等金融机构预期经营状况,因正常经营风险无法偿还的,需考虑实际项目正常的盈利潜力,以及行为人贷款前的实际经济状况、申请贷款时是否存在欺诈等具体情况,结合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言辞证据,准确判断行为人是否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对于取得贷款后,将资金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赌博、挥霍,而后不偿还贷款的,除非有证据证明该人确实有可靠的资金来源保证偿还贷款的能力,且贷款偿还资金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不可预见的因素而损失,一般可以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本案中,港农公司将700余万元用于生产及银行付息,并将其他保理资金挪用于偿还前期债务或套现。金字公司业务明细及会计鉴定报告证实,港农公司2008年销售还原铁4927.95吨,较2007年增长244%,其中融资后4个月内供货约2588吨;2009年销售还原铁8745吨,较2008年增长约77%;2008年9月至2009年底,港农公司累计实现不含税销售收入2.49亿元。可以确定,获得银行资金后,港农公司生产规模有了明显扩张。港农公司会计李祥萍、吴建刚妻子刘翠华的证言证明,由于当时受金融危机影响,还原铁行情不好,价格波动很大,从3000元到1000元不等,不能排除银行财务损失与港农公司经营损失存在关联性。也没有证据证明吴建刚将贷出的保理资金挪作己用或者挥霍保理资金。因此,仅凭吴建刚、港农公司改变资金用途就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不妥当。

3.还款意愿及到期后实际还款结果

按照主观体现于客观的原则,借款人还款意愿以及贷款到期后的实际还款效果,一方面体现借款人客观行为所造成的实际后果,另一方面也能直接体现行为人是否有非法侵占借款的主观故意。在民商事法律关系中,按时还款是借款人必须履行的义务,逾期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违约责任的成立并不一定会承担刑事责任。一般来说,贷款到期后,行为人虽然暂时不具备还款能力,但能积极筹措资金并实际偿还全部或者大部分贷款;或者虽然没有还款资金,但能提供相应的无权属争议的抵押品来担保还款,继而实际偿还全部或者大部分贷款;或者有其他类似的主动还款行为、保障还款措施的,不宜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恶意。对于提取、转移资金,隐匿财产,或者隐匿、销毁账户,或者以虚假破产、关闭等方式逃避贷款还款,以及取得贷款后逃逸,实际造成巨额资金无法偿还的,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本案中,吴建刚作为港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签订授信协议的同时,与光大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2000万元保理资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09年11月,吴建刚手写承诺书,承诺对银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并承诺银行有权追偿其名下的房产。后因光大银行未对吴建刚承诺书中所列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导致吴建刚夫妇名下的四套房产被出售,但无法用于偿还光大银行贷款。至案发时,港农公司共计贷出保理资金11094万元,已偿还9094万元,尚欠本金1503.5万元。上述情况表明吴建刚确实有具体的还款担保行为。在保理合同成立期间,其多次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虽然此后1503.5万元本金未能偿还,但证据不足,不足以认定吴建刚存在故意逃避还款的行为。

综上所述,被告人吴建刚及被告单位港农公司均为实体公司,主营业务明确,虽有负债但亏损轻微,缺乏流动资金,确需引资。贷款贷出时,吴建刚与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理资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无证据证明吴建刚将贷出的保理资金挪作私用或挥霍保理资金。贷款逾期后,吴建刚以书面形式承诺银行有权追索其名下房产。无足够证据证明吴建刚存在恶意逃废债务行为,且不能排除银行资金损失与港农公司经营损失存在关联性。也就是说,虽然被告人吴建刚及被告单位存在利用虚假信息骗取贷款的诈骗行为,但尚无足够证据证明被告人吴建刚及被告单位港农公司存在非法占用骗取资金的目的,法院依法以骗取贷款罪追究被告人吴建刚及被告单位港农公司刑事责任,定性准确。

2. 涉嫌诈骗的民事借贷纠纷与诈骗罪的区别

本案第二项事实在法庭审理中没有争议。但司法实践中,涉及诈骗的民事借贷纠纷案件的性质与诈骗罪的性质往往存在争议。争议的核心仍然在于如何认定行为人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针对本案事实,我们认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必须坚持基于客观基础的主观判断,不能简单依据被告人的供述而认定。

具体可从以下三个方面把握:第一,行为人借款前资产负债情况,是否具备偿还能力;第二,行为人借款的实际目的是否能够保值增值;第三,行为人是否存在隐匿财产、恶意转移财产、逃逸等逃避偿还义务的行为。上述情形可以客观反映行为人是否具备偿还意愿和可能性。对于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正常的投资经营风险等导致债权人权益丧失的,应当尊重民法规范的调整范围,不应轻易将矛盾激化到刑事追诉的高度。对于借款人以欺骗手段获取贷款,但借款时具备还款能力,实际将贷款用于保值增值业务或者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贷款逾期后积极采取有效措施筹措还款的,不宜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恶意。对于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以欺骗手段获取贷款,事后无力还款,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欺骗手段获取贷款,实际用于赌博、挥霍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欺骗手段获取贷款,贷款逾期后逃逸,或者隐匿财产、恶意转移财产等逃避偿还,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人吴建刚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且有大量对外债务,借款时已将港农公司股权全部转让,隐瞒真实情况,虚构借款用途,使程春生产生错误认识而借给他巨额款项,逾期拒不归还。原审法院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定性准确。

综上,一、二审法院对被告人吴建刚犯贷款诈骗罪、诈骗罪的定罪量刑适当。

(本案为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指导案例第1208号:港农公司与吴建港公司骗取贷款、诈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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